法学博士,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行为法学会理事,湖南省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主要是做行政诉讼法、行政法、监察法等方面的研究。主持国家级、省部级课题10余项,主编或参编《宪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多部,著有《司法谦抑论》《行政诉讼中的权力关系》等专著,在《中外法学》《国家行政学院学报》《清华法学》《环球法律评论》《行政法学研究》等知名刊物发表论文数十篇。
谭丁,中南大学法学院2022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学、监察法学、纪检监察学。
引用:黄先雄,谭丁.监察权自我监督的制度逻辑与优化路径[J].理论与改革,2026(2).
摘要:监察权自我监督是健全党和国家监督管理体系的核心命题。202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进一步强化了监察机关的自我监督规范。监察权自我监督的制度逻辑根植于监察机关的政治机关属性、专责机关定位与合署办公形态,在运行层面体现为程序控制、组织制衡、专门监督与规范约束四大机制。基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近几年公开数据的实证分析表明,当前自我监督在实现广泛覆盖的同时,在惩戒刚性与监督穿透力上仍有优化空间。现实挑战主要体现为程序控制中程序起点模糊与调查权混同、组织制衡中集体决策形式化与审理独立性弱化、专门监督中案管职能收缩与干部监督权威不足、规范约束中制度衔接不畅与问责机制缺失。应当从程序类型化改造、审批权责清单化管理、审理独立性保障、专门监督权能扩展、规范体系精细化衔接等方面系统优化,推动监察权自我监督管理体系从制度覆盖走向效能实质。
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管理体系,是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制度安排。党的二十大将“健全党统一领导、全方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管理体系”纳入完善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其核心要义在于,监督管理体系不仅要覆盖所有公权力运行的所有的环节,更要确保监督权力本身始终在有效约束之下。作为宪法确立的新型国家权力,监察权承担着对所有公职人员做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能。这种“治权”属性决定了它既是监督管理体系的利器,也是风险最高、监督最难的环节。
监察权运行处于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相互衔接的框架中。然而,外部监督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司法监督多为事后监督且聚焦合法性审查,人大监督侧重宏观整体,社会监督则受限于信息不对称。而监察工作涉及调查策略选择、纪法衔接判断以及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的多重平衡,恰是外部监督难以深入的领域。正因如此,实现“全方面覆盖”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须依靠制度化的内部控制与自我监督机制,将监督触角延伸至权力运行的微观决策环节。
202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将“加强完善监察程序,严格批准权限,健全监察机关内控机制”作为修法要义,以立法形式强化自我监督的制度供给。这不仅回应了“监督者如何受监督”的命题,也与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高度契合。习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强调,要“持续加强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逐步的提升监督执纪执法质效”,从而确保“治权之权”正确行使、构建权力监督闭环。
当前,整合性分析视野对于深化监察权自我监督研究愈显必要。既有研究虽已积累了丰富的讨论成果,但整体上对自我监督机制运作逻辑的系统检视、各类机制内在联系的整合分析、实践运行成效的关注均有待深化。在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持续深化的背景下,系统阐释监察权自我监督的制度逻辑、运行样态与实践困境,兼具理论价值与现实关切。基于此,本文立足于监察权的属性定位,揭示其自我监督的深层生成逻辑,检视其运行成效与张力,进而探索法治优化进路,以期为制度完善提供学理支撑与实践参照。
监察权自我监督,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通过制度化的内部控制机制,对自身履职行为进行规范、约束与纠错的制度性活动,其核心在于防范监察权滥用,确保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从本质上看,监察权自我监督并非仅仅是“对监察业务、监察系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的专门管理”,而且也是中国推进自我革命背景下形成的一种权力治理逻辑。
国家监察体制是中国推进自我革命的关键制度设计。监察权的创设,核心政治逻辑在于回应长期执政条件下党如何实现自我监督这一历史性课题。习明确指出:“坚决反对腐败,防止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腐化变质,是我们必须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这使得以反腐败为核心的纪检监察工作成为党的核心工作议题。通过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党内监督延伸至整个公权力体系,形成了“一种对执政阶层和国家权力阶层的内部监督”,因此监察委员会被明确定位为“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自我监督并非外部强加的,而是源于政治机关所承载的自我革命使命,是其与生俱来的内在属性。这一政治定位也决定了自我监督必须同时遵循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相统一的基础上展开。
依据宪法和《监察法》,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我国基于功能主义原则配置国家权力,监察委员会整合党纪监察、政务监察和刑事监察职能,并与党的机关合署办公,在我国宪制框架中承担起一种代表党和国家监督公权力以实现反腐倡廉的专门性功能,“完全不涉足其他任何有关国家意志的表达与执行等功能性事务”,是一种新型的宪法权力。这一定位赋予监察权高度的集中性与闭合性。监察机关排除了其他国家机关对于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的介入,并可自行调查和处置职务违法和违纪行为,形成从线索处置、立案调查、案件审理到处分执行、移送起诉的全过程闭环。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使监察权在提升监督效能的同时也伴生较大的内控风险。加之“纪法衔接”的专业壁垒,外部监督难以深入核心环节。因此,应在制度结构上将内部控制置于核心地位,使之成为防范权力异化的“第一道防线”。这种内控需求不仅是效率考量,更是权力运行法治化的内在要求。
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形成“一身两任”的复合型监督主体,使监察权运行呈现“纪法复合”特征:依据上需同时遵循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程序上违纪审查与违法调查交织,目标上追求多重效果的统一。这一复合性创造了外部监督难以评价的独特领域——涉及政治考量、纪律把握与政策裁量的内部决策。要实现纪法贯通、统一执纪执法尺度、精准运用“四种形态”、把握“三个区分开来”,必须依靠深谙党规国法与政治要求的内部人员,使自律机制成为衔接执纪与执法、防范复合性权力衍生风险的组织枢纽,从而在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正是在上述政治逻辑、权力结构逻辑与组织运行逻辑的共同作用下,我国逐步形成了一套以内部控制为核心的监察权自我监督机制体系。
监察权自我监督由程序控制、组织制衡、专门监督与规范约束四类机制共同构成。程序控制实施过程约束,组织制衡形成内部制约,专门监督实现常态纠偏,规范约束划定刚性边界,四者相互支撑、层层递进。详见表1。
程序的本质是控权。程序控制机制通过设置严格的程序性要件,将监察权行使的关键节点纳入制度轨道。层级审批是程序控制机制的核心构成。该机制以审批文书为载体,要求重要事项经相应层级审批后方可推进。《监察法》对强制到案、留置等措施,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等关键环节以及禁闭均设定了审批要求。基于双重领导体制,重大事项需同步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委请示报告,形成纵横交织的审批监督网络。实践中,审批权限根据措施强度、事项重要性及对象级别实行差异化配置,形成从承办人员、部门负责人、分(协)管领导到监委主要负责人乃至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的递进制审批链条。例如,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立案,须层报至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这一体系“将权力进行了阶段化和过程化的分解”,使各环节决策受到上级严格的审核,为其监督意志嵌入案件处理过程提供了制度化渠道。
禁闭是监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的重要措施。修改后的《监察法》新增该措施,其适用对象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监察人员,具有积极的预防性功能,而非替代管护、留置等其他监察手段的措施。鉴于监察人员“近水楼台”的专业优势,其通风报信、干扰办案等行为对监察执法权威的危害更为严重,故有必要通过禁闭措施及时阻断监察人员串供、毁证等紧急风险。《监察法》明确禁闭需“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且期限不得超过7日,体现了对权力滥用的程序性防范。措施适用应切实保障被禁闭人员的基本权利,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内部监督全过程,仅在其他常规措施不足以阻断风险时方可使用。
组织制衡机制通过职能分工与权力配置形成内部制约,核心在于将监察权力在不同部门间合理分解,以“权力制约权力”。职能分工是组织制衡的基础。监察机关设置信访、案件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审理、干部监督等不同部门,职能边界清晰、相互监督。其中,查审分离制度最为关键:调查部门主司证据收集与事实查明,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监察法》第五十一条确立的全面审理制度,正是这一制衡逻辑的集中体现。实践中,案件审理遵循独立审理、全面审理和集体研究的原则,通过受理审核、实质阅卷、集体讨论形成审理意见,最终提交纪委常委会(监委委务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可通过提前介入或审理谈话强化质量把关。
集体决策是组织制衡的重要维度。《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要求线索处置、立案、留置、审理、处置决定及执行等重要事项均应当集体研究,将决策责任与风险从个人分散至集体,以组织理性抑制个人恣意。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形成了纪委常委会、专题会议、部门会议相结合的多层次决策体系。其中,纪委常委会承担留置审批、处分决定等重大事项的决策;专题会议针对复杂案件开展联合研判,分析重要线索、关键证据、法律适用争议等核心问题;部门内部的组(室)务会则对调查报告、审理意见进行集体讨论。各类会议协同联动,将监察权运行的关键环节纳入集体决策轨道,有效防范个人擅断和权力滥用。
专门监督机制以“监督的再监督”为定位,对监察业务流程及监察人员行为实施常态化监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流程监督职责。通过统一管理问题线索、监控案件流程、开展数据分析,对办案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管。在线索管理上,对各类线索实行统一登记与分办,实现“统一入口、集中管理”;在流程监控上,动态关注线索处置时限、调查措施审批、涉案财物管理等事项;在数据分析上,及时发现制度运行风险点,为决策调整提供支持。干部监督部门专责查处监察人员自身的违纪违法问题,是“对监督者的直接监督”。其核心职责包括监督检查监察人员遵守党纪国法、廉洁自律情况,统一受理涉及监察人员的线索举报,对违纪违法人员立案审查调查。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聚焦“事”的流程合规,干部监督部门紧盯“人”的行为规范,两者分工明确又协调配合。《中国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设计了线索双向移送机制:案管部门发现涉及纪检监察干部的违规线索移送干部监督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在线索处置中发现程序违规事项与案管部门沟通衔接,形成监督合力。
规范约束机制通过法律和法规和制度体系为监察权行使划定刚性边界。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监察法》在赋予权力的同时明确权力边界,体现“正面授权”与“负面约束”的统一。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留置等措施须严格依循法定情形与审批程序,同时不得违反守法义务、保密义务等禁止性规定。从制度构造看,《监察法》第七章所确立的监督机制更侧重于内部控制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从任职条件、监督管理等方面进一步强化了对监察人员的约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其他规范公权力运行的法律亦需一体遵循。《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程序规则与实体标准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增强了规范的可操作性。
在党内法规层面,监察机关与党的机关合署办公,使其权力运行深刻融入了权与国家监察权的双重属性,须接受党内法规的刚性约束。《中国纪律处分条例》划定纪律红线;《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范执纪执法程序、权限。这些法规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上提出了更高标准,通过党的组织体系形成自上而下的监督压力,确保监察机关时刻保持对自身的约束。
在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层面,2024年《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将各级纪委监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性文件涵盖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处分执行等所有的环节。中央层面,例如中央纪委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问题线索管理办法》为线索分类标准、处置方式和审批程序提供了具体指引;《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规定》为措施使用权限、程序、文书格式等统一了全国尺度;《纪检监察机关运用“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体系》对“四种形态”统计指标进行了精简简化。地方层面,各级纪委监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行为规范、权责清单等,如湖南省纪委监委出台的“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清单及“12条负面清单”,亦构成自我约束的重要依据。多元规范并存的格局,需要在授权与控权之间达成动态平衡。
监察权自我监督并非静态的制度文本,而是在实践中不断调适的动态体系。对其效能的评估,需建立在全面审视运行实况与关键量化表现的基础之上。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自我监督机制实现了从理念建构到制度深化的演进。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近年数据,可以观察到以下积极趋势:其一,日常监督渐趋常态。对纪检监察干部运用第一种形态的比例(71.5%—88.12%)持续明显高于普通公职人员(49.7%—70%),表明监督重心从事后惩戒向事前、事中约束延伸。其二,监督向“关键少数”聚焦。2025年首次出现省部级纪检监察干部被处分的数据(4人),实现了该层级数据零的突破。被处分的县处级及以上纪检监察干部占比从2021年的23.51%升至2024年的28.46%,说明内部监督的资源投放正从基层清理向高层震慑升级。其三,线索处置步入常态化轨道。经历2023年教育整顿峰值(4.37万件)后,线索处置数量已回落并趋于稳定,标志着内部监督从集中式治理转入制度化日常机制。其四,惩戒刚性在立案后凸显。2024年纪检监察干部移送司法比例达11.08%,而同期公职人员适用第四种形态的比例仅为3.4%,表明对已查实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采取了更为严厉的处置态度。具体数据参见表2、表3:
上述成效的背后,是制度、运行与队伍的协同推进。制度层面,以程序控制、组织制衡、专门监督和规范约束为核心的内部权力制约架构已基本成形;运行层面,线索标准化管理与分类处置机制提升了案件入口的把控精度;队伍层面,“忠诚、干净、担当”的职业伦理通过常态化培训不断内化。
数据同时揭示出若干需要我们来关注的深层问题。首先,立案环节的“入口门槛”偏高。以2025年为例,公职人员问题线%,而纪检监察干部队伍仅为11.8%。这一差距在多数年份持续存在,表明针对“自己人”的立案启动面临更为审慎的筛选标准,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影响了监督的穿透力。其次,处分结构呈现“基层密集、高层稀疏”的层级分化。2025年受处分的3763名纪检监察干部中,厅局级仅116人(占3.08%),县处级746人(占19.80%),占比均较上年下降。4名省部级干部的查处虽具突破意义,但在当年处分总数中占比仅约0.1%,尚未形成对高层监督的显著强化。尤为关键的是,解决方法存在“轻处分化”倾向。纪检监察干部第一种形态适用率长期偏高(2021年88.12%、2022年87.8%),第四种形态适用率极低(同期0.7%、0.8%),与一般公职人员形成对比。2025年新出现的4名省部级处分人员,若仅为党纪政务处分而未移送司法,则意味着对高层干部的惩戒仍可能止步于内部处理。此外,2025年省部级“破零”的持续性有待观察。这一突破是制度效能强化的结果,还是教育整顿的偶然产物,尚需后续数据验证。更深层的问题是,高级别干部的问题发现机制是否仍依赖“拔出萝卜带出泥”的案中案模式,而非制度化的日常监督。总体而言,当前自我监督在覆盖上广度有余而穿透不足,在处置上警示为主而惩戒偏软,制度效能的充分释放仍有空间。
尽管监察机关已形成较为系统的自我监督制度体系,但在实际运行中,受科层结构、组织文化及资源配置等多重因素影响,相关机制仍呈现一定的制度张力。
监察程序的启动环节承载着权力运行的“第一粒扣子”功能,其清晰与否直接影响后续程序的正当性与证据的有效性。然而,现行监察立案模式呈现显著的一元化特征,程序起点具有模糊性。
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九条及《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监察立案并未在程序上区分违纪、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三类不同性质的案件,而是适用统一的立案标准与启动程序。实践中,只要被调查人行为达到违纪标准,监委通常随之启动监察立案程序。有学者调研指出,若需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通常会同步进行纪委立案与监察立案。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三类调查活动在同一程序中并行推进,且自始至终未作阶段性界分。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刑事立案标准,监察立案门槛明显偏低,且立案后不区分案件性质与调查措施类型。此种“低门槛、一体化”的程序构造衍生出多重困境。
第一,职务犯罪证据的准入门槛实质性降低。由于立案环节未作性质分流,调查活动自始缺乏明确的程序指引。调查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究竟应遵循违纪调查的效率导向,还是适用职务犯罪调查的刑事证明标准,往往取决于个案裁量。程序起点的模糊性,使得本应适用最严格证明标准的职务犯罪证据,可能在违纪调查的“低标准”思维下形成,进而削弱证据链的完整性与刑事可采性。第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难度加剧。三类调查活动高度混同,不同程序性质的调查措施相互交织,证据的来源、收集方式及其合法性边界难以清晰界分。当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面对的是“一体化”调查中形成的混合证据卷宗,违纪审查材料与职务犯罪取证内容相互掺杂,使非法证据排除面临“性质认定困难”“来源追溯模糊”等障碍,被调查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受到隐性侵蚀。第三,执纪权与监察调查权的功能边界要进一步厘清。在合署办公体制下,执纪权与监察调查权在立案环节高度融合。监察立案一经启动,两种权力便在同一程序中协同运行。违纪审查的“快查快结”逻辑可能牵引职务犯罪调查的程序节奏,党纪处分的政治考量可能会影响刑事追诉的证据标准判断,“可能打破原有权力配置的内在平衡,使监察权运行某些特定的程度偏离法治化轨道”。
与立案程序模糊相伴而生的是调查部门内部权力的混同行使。当前监察机关内部的调查部门统一行使党纪审查、职务违法调查与职务犯罪调查三项权力,形成了“一人包揽三类案件”的调查格局。三类案件对调查思维、取证方式、证据标准的要求本不相同:违纪案件强调政治效果;职务违法案件需兼顾效率与程序正当;职务犯罪案件则须严格对接刑事诉讼标准。当同一人员同时办理三类案件时,易产生程序思维混同,或使职务犯罪调查套用违纪调查模式,或因过度适用刑事标准而使违纪调查空转。在不同性质案件的程序转换节点,同一办案组内部尚缺乏明确的交接程序,不同职能之间的转换上虽存在审批、审理部门提前介入等监督机制,但在较大程度上仍依赖办案人员的自我约束,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影响了关键节点的程序保障。调查措施的混同适用进一步加剧了这一挑战。《监察法》对谈话、讯问、询问等调查措施的规定,并未基于调查性质进行类型化区分。实践中,职务违法调查可能套用职务犯罪的强制性措施,职务犯罪调查也可能因沿用违纪调查的取证方式而影响证据的刑事可采性,在后续司法衔接中面临合法性争议。
组织制衡机制旨在通过职能分工与集体决策实现权力制约,但在高度同质化的组织环境中,这些机制可能面临形式化风险。
集体决策在实践中可能遭遇“团体迷失”的挑战。一方面,“会前定调”使审议过程易流于形式。当议题在上会前已通过内部请示汇报形成倾向性意见时,集体研究可能沦为对既定意向的“事后追认”。加之案件承办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有信息壁垒,非亲历者难以展开深入实质观点交锋。另一方面,决策机制的程序模糊可能会引起责任分配不清。重要事项集体研究缺乏刚性的决策制度保障,参会者基于信息不完整难以进行实质性法律辩论,可能对违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性质、情节与政治影响缺乏深度研判,出现形态适用不当。集体研究模式下的责任分配不清,为个别参会者以形式反对规避实质责任提供了可能。当决策出现偏差时,难以精准追溯个人责任。监察议题的敏感性与同质化的思维,可能抑制多元智慧的表达,增加判断偏差的风险。
查审分离制度亦面临结构性压力。监察机关内部存在以调查部门为中心的实践倾向,内设机构和人员配置明显向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倾斜,审理部门力量相对弱势。例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内设11个监督检查室和5个审查调查室,而案件审理室仅设1个。这种资源配置的失衡使精细审核难以充分开展。部分监察机关存在压缩审理期限,甚至会出现调查案卷移送后数日内即提交常委会研究的情况,不排除产生“以查代审”现象。审理部门与调查部门配合多过制约,二者之间的监督制约关系有异化为“合调查目的”一体关系的风险。提前介入机制在实践中亦可能变形,若介入过早、过深,审理人员易与调查部门形成“办案同盟”,丧失中立立场;提前介入人员与后续正式审理人员重合时,易形成“先入为主”的预判。此外,审理工作高度依赖书面阅卷,较少与被调查人当面核实,最终决定权集中于未亲历审理的纪委常委会,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可能会形成“审者不决、决者不审”的权责分离格局。
层级审批方面,审批权限向上集中于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可能形成“一支笔”的决断模式。问题线索分办、立案、措施使用等关键走向,很大程度上依赖主要负责人的判断。实践中存在“先定后审”“处置结果前置化”现象,调查尚未充分展开,案件结果已在内部形成预期,可能侵蚀调查的客观基础,不利于监察对象的权益保障。多层级审批链条可能催生“责任虚化”现象。签批流程本为层层把关,却可能会引起承办部门为顺利通过批准而迎合领导意图;审批者因事项过载而依赖初审结论,疏于实质复核。实践中,呈批表审签栏多为“拟同意”,鲜有“不同意”记载,部分中间环节仅表达“请领导批示”等模糊意见,使审批程序的实质约束面临一定风险。审批事项泛化亦可能耗损办案效能,从线索获取到决定立案须经历多次审批程序,可能挤压一线人员的实质调查时间,甚至“贻误战机”。审批表与调查报告、审理报告的程序分离,不排除存在承办部门获批后擅自修改报告内容的制度空隙。
专门监督机制以“监督的再监督”为职能定位,但当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处于同一组织体系内时,便可能面临角色冲突与权能制约的困境。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管理者”与“监督者”的双重角色,实践中其职能重心易向“流程合规监督”过度倾斜。在办案安全“一票否决”的高压下,案管部门的精力易被导向谈话场所安全、留置场所运行、笔录格式等显性程序环节,而对立案必要性、证据充分性、措施比例适当性等隐性实体问题的监督,可能因考核权重低、专业要求高而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被边缘化。这使得监督可能较多停留于形式审查层面。此外,案管部门人员配置的专业背景参差,制约了其对一线办案部门的制衡能力。
干部监督部门的独立性与履职权威面临多重挑战。第一,组织内部的人情和层级压力可能削弱监督刚性。干部监督室与其监督对象处于同一领导体制与人事关系中,监督者可能受制于被监督对象,形成非对称制约。第二,为缓解办案人手不足的压力,干部监督室成员频繁被抽调参与其他部门案件查办,可能与办案人员形成共同目标与利益关切,从而很难保证监督中立。第三,监督任务繁重。干部监督室的监督对象涵盖了本级、派驻机构乃至下级监察机关的纪检监察干部,而其违纪违法问题往往更具隐蔽性,加大了监督难度。第四,线索管理与调查权限的手段受限。干部监督室对于反映纪检监察干部的问题线索并无单独的受理和管理权,其往往只能被动接收信访、案管等部门流转的线索,缺乏主动发现和介入的渠道;在线索处置上依赖内部审批和部门协作,易受干扰。在少数案件中,监察机关领导倾向采用谈话提醒等柔性方式代替立案查处,削弱了干部监督的威慑力。
专门监督的弱势,深层根源在于资源分配与人才配置向强势办案部门倾斜。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因承担监察核心职能在机关内部享有较高话语权,专业能力强、实务经验比较丰富的人员多集中在办案一线。监督部门若对调查活动提出异议,可能承受“干扰办案”的负面评价;其人员专业背景不一,导致监督队伍的专业水准与履职要求之间有一定落差。这种资源配置若得不到改变,专门监督的“再监督”功能仍有提升空间。
规范约束层面,部分程序性规范的刚性不足,为自由裁量留下过大空间。例如,集体研究的议事规则、审批裁量的记录追责、“四种形态”的转换标准等关键环节,均因缺乏细化指引而存在形式化风险。不同规范之间的衔接机制尚不完善,监察法律与党内法规之间、中央与地方规范性文件之间的位阶关系与适用规则仍有待厘清。例如,检察提前介入监察制度中,对接程序、意见效力及分歧处理机制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少许调查部门绕开审理部门直接与检察机关沟通、提前介入意见替代审理意见的现象,冲击审理的权威性与终局性。同时,对程序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发现主要依赖内部监督,集体决策模式下的责任分散难题使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难以精准归责,部分案件虽存在程序瑕疵或裁量失当,但因问责机制缺位可能不了了之。
基于前文对监察权自我监督现实张力的分析,本节从程序起点、组织架构、监督权能、规范约束机制等四个维度提出对应的优化路径。
针对立案程序一元化与调查权混同行使的困境,应当从立案标准、职权配置与审批机制三个层面推进改革。
推进立案程序的类型化改造。在规范层面,明确区分三类立案程序的立案标准分别为“存在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存在职务违法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存在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设定相应审批层级。在操作层面,在立案审批表中增设案件性质预判栏目,要求承办人对案件可能涉及的性质作出初步判断并说明理由。对于初步判断为职务违法犯罪的案件,由审理部门对证据材料来预审,确保立案决定符合刑事证明要求。
推动调查职能的内部分化与专门化。省级以上监委设立相对独立的职务犯罪调查机构;县级监委指定专人负责职务犯罪调查的取证工作,建立与上级监委职务犯罪调查部门的业务指导关系。在程序转换的关键节点,建立人员、标准和审批的分离原则。从违纪违法调查转为职务犯罪调查时,原则上更换主办人员,避免同一人“办到底”;违纪违法调查阶段形成的证据材料,进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阶段后须经刑事证据标准复核;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的强制措施审批,须经审理部门独立审核。
重塑层级审批的权力配置与责任机制。推行清单化分级审批,构建监察审批的“正负面清单”体系。制定审批权限清单,明确立案决定及留置、管护等重大事项,由主要负责人审批;技术调查、查询等事项由分管领导审批;常规询问、谈话、委托鉴定等则可由承办部门自行决定。建立“负面清单”,明确涉及同级党委管理干部案件、可能引发重大舆情案件以及首次适用新型调查措施等情形不得下放审批权。还可探索设定相应审批期限。实行审批意见实质化,要求审批人就事项合规性、风险及处理依据发表具体意见。建立责任追溯机制,根据各环节审批人意见内容科学划分责任,并与绩效考核挂钩。优化审批流程,实行“繁简分流”,对留置、查封、扣押等重大措施坚持多层集体决策,对询问等一般性措施探索简化流程。
针对集体决策形式化与查审分离弱化的困境,可以从审议程序保障与审理独立性强化两个维度加以完善。
完善集体审议的程序保障与责任约束。建立分层分类决策体系,将纪委常委会会议的审议范围限定在作出处置决定、复审复核意见等重大事项上;对研究有限政治影响事项的专题会议,可根据议题需要灵活确定参会领导范围。完善信息供给渠道,要求承办部门在提交上会材料时,清晰载明核心事实、关键证据、争议焦点、纪法依据、需决断的具体问题。重大案件可安排审理、调查部门负责人会前集中汇报。健全责任约束机制,强化审议过程中的异议表达与记录,明确主持人有义务主动征询不同意见。建立异议提出者责任减免制度,当集体决策存在重大失误时,经核实明白准确地提出并记录在案的反对意见者,应当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强化审理独立性的制度保障。人员配置上,市级以上监委审理部门人员配备原则上不低于调查部门的四分之一;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审理部门内部设立针对职务犯罪、新型腐败的专业化审理小组。规范提前介入机制,明确介入时机、范围与限度,避免介入过早、过深导致审理人员丧失中立立场。建立提前介入人员与后续正式审理人员的分离机制,防止“先入为主”的预判影响审理的公正性。调查部门未采纳审理意见的,审理部门有权在案卷中附具不同意见作为责任追溯依据。强化审理人员的亲历性与主体责任,对于重大复杂案件要求主审人员非间接接触关键证据、会见被调查人、当面核实主要事实。
针对专门监督权能偏弱与规范约束机制失灵的困境,可以从案管职能拓展、干部监督强化两个层面加以优化。
推动案件监督管理向实体审查延伸。明确案管部门在初核方案可靠性核实、立案必要性审查、重大措施前置审核的评估职责,并纳入其考核指标。建立常态化案件质量评查机制,适当提高已办结案件尤其是重大复杂案件的抽查比例,将评查结果与办案人员绩效挂钩。建立监督责任豁免机制,案管部门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并提示风险后,若办案部门仍违规决策导致后果,由办案部门承担主责,案管部门免于追究监督失职责任。建立“重大措施适用前备案审查”机制,由案管部门出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领导审批决策的必备参考。
强化干部监督的独立履职能力。从人事、经费与权能三个层面强化制度保障。在人事管理层面,强化上级监委对干部监督室的直接管理,提名、任免、考核主要由上级监委干部监督室会同本级监委组织部门负责。实行经费专项保障。干部监督部门工作预算纳入上级纪委监委预算,由上级财政直接保障拨付。在权能配置层面,统一问题线索入口,将涉及纪检监察干部的问题线索由干部监督室统一受理、登记、分流,授权其对初核结论、立案决定、重要措施审批等关键环节拥有独立审查评议权。在队伍建设层面,优先选用具有法学、审计、侦查等专业背景的复合型人才,建立定向研习交流机制,提升发现隐性违纪违法问题的能力。定期向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了解情况,及时掌握纪检监察干部的工作和社会交往活动,发现并及时处置违纪违法问题线索。
完善规范约束机制的体系化整合。推动规范精细化改造,对集体研究议事规则、审批裁量权行使规则、“四种形态”转换条件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使裁量权行使纳入可预期、可监督轨道。明确各类规范的位阶关系与适用规则,通过立法解释、联合发文或备案审查等方式,确立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之间、中央与地方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解决规则。落实《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加强对各级监委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确保与上位法衔接顺畅。对地方探索的创新制度及时总结经验,在条件成熟时将其上升为统一规范。
针对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明确审理部门的独立判断空间。在程序启动层面,明确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权限专属于审理部门,介入时机一般限于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由审理部门独立判断案件是不是满足“重大、疑难、复杂”的条件。在过程主导层面,确立审理部门作为唯一对接主体和沟通主导者的地位。调查人员确需参与沟通的,须经审理部门同意并全程在场。在意见处置层面,强化审理部门的终局审查权,检察机关形成的书面意见必须首先回归审理部门进行专业审查与综合评判。
监察权自我监督是一项深嵌于党和国家自我革命战略部署中的系统性工程。本文的分析表明,自我监督的效能并非源于单一机制的设计,而是根植于监察权作为政治机关、专责机关与合署办公形态所共同塑造的制度逻辑,并通过程序控制、组织制衡、专门监督与规范约束等多重机制的协同运作来实现。然而,实践揭示出科层控制下的责任虚化、同体监督中的角色冲突以及“调查中心主义”对内部制约的侵蚀等多重困境,表明自我监督管理体系在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的进程中仍面临挑战。本文提出的优化路径如清单化审批以明晰权责、审议实质化以凝聚集体理性、专门监督独立性保障与审理专业性强化,其核心取向在于,在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和监察权集中统一行使的前提下,通过科学的内部分权与程序制约,将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要求转化为可操作、可问责、可持续的具体实践。
展望未来,本研究可从以下方向持续深化:一是动态关注2025年《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各地的实施情况,特别是“禁闭”等新增措施的使用规范与效果评估;二是持续追踪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的实践进展,分析其如何塑造监察机关的内部文化与行为模式;三是探索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手段在内控流程监督中的应用与风险规制。此外,自我监督并非封闭系统,“在监督效能上仍存‘左手管右手’的困境”,如何在与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的互动中形成监督合力,同样是值得持续探讨的方向。归根结底,一个强大而高效的自我监督管理体系,必将“为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完善党和国家监督管理体系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也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